•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第29号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29号

    修改依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抽取。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 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 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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